补充侦查的实质化

2017-09-16 07: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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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刘哲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核心矛盾就是审判标准的不断提高和侦查质量的持续薄弱。表现在补充侦查领域,就是退补率居高不下,北京地区大致上四分之一的案件要退补一次,有十分之一的案件要退补两次,但是效果却并不明显,补充侦查工作并没有得到侦查机关应有的重视。

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也没有得到实质的展开。一方面是惯于进行案头工作,缺乏侦查意识和侦查能力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在常态化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是否会纵容侦查机关消极侦查的问题上存在疑虑。

自行侦查补充与退回补充侦查如何平衡,涉及到检警关系的深层次话题。笔者认为,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的初期,实际的工作重心仍在检警关系,仍然在庭前环节,只有庭前环节理顺,将侦查这个重心先转移到服务指控上来,才有可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需要审前工作的实质化,补充侦查工作也需要实质化。

一、基本概念

补充侦查是指,在案件侦查终结进入审查起诉或庭审阶段后,由于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犯罪嫌疑人或遗漏罪行、侦查程序违法而检察院决定或者因缺乏影响定罪量刑的有关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证据而法院建议检察院决定补充侦查,并由相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在原侦查基础上继续收集和补充证据的诉讼行为。补充侦查由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两种。退回补充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行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实践中最查用的一种补充侦查方式。自行补充侦查,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就部分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进行自行侦查的活动。自行补充侦查的实施主体为决定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包括原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又包括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补充侦查有以下四个基本特点:

1.在性质上,补充侦查是在原侦查活动已经结束,案件进入另一个诉讼阶段时,因指控犯罪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侦查程序违法等原因而决定将程序回复到侦查阶段的一种事后救济程序;而原侦查是侦查机关或检察院侦查部门就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第一次侦查的行为。

2.在侦查目的方面,补充侦查有双重目的,一方面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的前提下,通过对部分事实和证据的补充侦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补充侦查对侦查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

3.在侦查基础上,先有原侦查,后有补充侦查,即补充侦查是在原侦查的基础上继续进行侦查,这也集中体现了补充侦查的补充性;原侦查是在立案基础上进行的第一次侦查。

4.在终结处理方面,补充侦查终结后,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即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庭审阶段决定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庭审阶段决定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原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或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决定。

二、历史沿革

回溯我国补充侦查制度的立法发展进程,不难发现,每次改革的着力点就是提高补充侦查的可操作性和补充侦查的效率,控制和限制补充侦查。具体而言,

1.在补充侦查决定权主体上从最初的只有法院有权决定;1979年的法院和检察院均有权决定;1996年的只有检察院有权决定,而法院在庭审阶段只有补充侦查建议权。

2.适用补充侦查的条件从最初的“认为有送回重新检察或补充检察资料之必要时”;1979年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1996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部门发现侦查阶段有以非法的方式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侦查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未果时;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3.补充侦查的形式从最初的只有退回补充侦查到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相结合。

4.补充侦查次数和期限从最初的没有任何限制,1979年的补充侦查以一个月为限,1996年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所有上述改革,其立法初衷总是体现着控制补充侦查被滥用和限制其被不当适用,始终关注着补充侦查制度运作与刑事诉讼相关基本原则的最大限度地调和。

三、存在的问题

(一)侦查中心主义

目前侦查中心主义的现状并未有根本性的改观,公诉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结果,侦查活动偏向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具体表现有:

一是侦查机关人员常常有意无意地忽略对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证据的收集;二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过于依赖侦查活动结果,又因为受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和偏向打击犯罪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检察机关注重公诉的顺利提起和公诉成功,而很少作不起诉决定,无罪判决率也非常低;三是侦查中心主义忽略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参与权和辩护权得不到保障,因此在侦查阶段就缺失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从这个角度来说,实践中补充侦查数量居高不下、二次补充侦查率较高等现象的出现与侦查中心主义理念和实践有很大关系。

因为上述问题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在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方面产生缺口、侦查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节制等瑕疵,而这些均是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

(二)缺失对补充侦查执行的监督规范

法律条文的缺乏对补充侦查的运作具有明显影响。就如何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执行进行监督的问题,相关法律规范没有作出规定,使得退回补充侦查在实体意义上处于监督制度真空的状态。根据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补充侦查以一个月为限,补充侦查终结后应当重新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是却对不按照法定期限补充侦查终结,也不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甚至干脆将案件压下不再报送等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因此补充侦查的执行处于监督空白状态,导致重破案、轻补查,退而不查、查而不报等实践问题,使补充侦查难以达到补充侦查的目的,从而只能二次补充侦查。

当然,检察机关通常通过内部的规定对补充侦查的程序,包括审批权限、程序和格式、时间方面等予以规范,便于操作的统一,但是这缺少对外的效力。消极应对补充侦查的问题缺少不利后果的制约。对补充侦查监督规范的缺失是二次补充侦查率高的一个主要原因。

四、应对措施

(一)充分运用检察机关对侦查成果的审前最终评价权,打通案件质量传递通道

在我国公检法实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是否提起公诉的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也就是对侦查成果在审前阶段最终评价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但是实践中,我们讲配合的多,讲制约的少,补充侦查质量不高,证据链条不甚完整时,我们也勉强起诉,从而变相鼓励了侦查机关对于补充侦查和前期侦查的消极应付,没有将已经提高了的证据标准向侦查前端传导。有必要打通案件质量传递通道,促进补充侦查的实质化,进而到底侦查工作的实质化,确保指控的基础质量。

1.顺应司法规律和人性规律

潮流和规律是不可违背的,正所谓“顺之则昌、逆之则亡”。以审判为中心是基本的诉讼规律,已经形成了改革的共识,这是一个大的方向。这一个共识形成的过程是来之不易的,是在纠正一个又一个的冤假错案、痛定思痛之后的理性思维。

就好比对刑讯逼供的认识,几千年来刑讯是合法化的,1910年《大清现行刑律》废除了大部分刑具但仍然保留了竹板,具有近代化倾向的《大清新刑律》在朝野的争议声中也未能完全废除刑讯。即使后来从法律上废除了刑讯,但在司法实务中刑讯也有着巨大的惯性,可见对真理的认识从来都不是一步到位的。

以审判为中心的方向虽然确定,但是如果内容不能完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仍有被架空的风险。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审判机关的一厢情愿,而应该成为整个司法机关的共识,并逐渐形成整个社会的共识。在司法机关共识的形成过程中,应该充分注意声音和信号的传递。审判具有终局性,既是给案件流程划句号,也是给当事人的命运划句号,因此格外慎重,对新的法治理念接受最早,对新理念的压力感受最直接,对案件的标准也必然把握更严,或者说能够率先体现新法的要求。

但是这种新的要求和新的标准,在整个刑事诉讼链条的传递是缓慢的,尤其是侦查环节作为神经末梢,很多时候还是按照惯性来办案,新法的理念并不能迅速通过文字的形式传递过来。这也是人性决定的,直接经验就是强于间接经验,感性认识就是比理性认识来的直接,尤其侦查人员作为行动者,更加注重直接经验和感性认识,这是人性的规律,也同样不可违背。

如果一个案件还能捕、还能诉,那就照常办呗,至于能不能判,离的远了一些,而且真正判无罪的也不多,所以感受也不强烈。这就是司法认识的传递链条,也就是案件质量的传递通道,如果新标准不能及时传递,侦查模式必然依然故我,如果检察机关在捕和诉的问题上继续迁就侦查机关,自己将案件质量的压力背在身上,侦查人员自然也就浑然不觉,侦查质量自然难有大的改善。如果质量不高的案件依然照常移送过来、起诉出去,一方面会使侦查职责检察化,降低诉讼效率,冲淡指控主业;另一方面,就是为质量不高的案件背书,硬性起诉,在法庭忍受煎熬,最后以撤回起诉换无罪,从而维持一个暂时的稳定现状,但是牺牲的却是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在自身底气不足的情况下,审判监督自然也难以开展。因此,检察机关应该放开案件质量的闸门,让已经显著提高的证据标准传递出去,通过一个个不批捕、不起诉的案件,让侦查机关猛醒,这比任何宣讲、座谈和辅导都有意义。应该传达一个明确的信号:不按新的标准来,此路不通,从而让侦查人员主动寻找提高办案质量的出路。而且这种传播是有针对性,质量不高的人员收到的信号也就越多,对他的影响也就越大,他引起的重视也就越大,只要有问题,就有信号反馈,即使是具体而微的问题,也会有具体而微的反馈。这些信号的反馈汇成的洪流才会冲垮以往的侦查惯性,将侦查引入更加合法、规范的轨道上来,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走上正轨。

2.顺其自然,人性是法治信号的加强器

案件质量传递通道需要打通,法治信号需要传递,需要信号加强器,需要不断放大声音,从而避免传递过程中的损耗。好比说,一个无罪判决,需要十个不起诉来传递这种证据标准才能引起侦查机关足够的重视,声音传递的规律也是这样,只有在中间环节不断加强才能保障信号传递的足够远而又不失真。也只有足够的力度,才能促使强大的侦查惯性转向,这都是自然而然的。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并非建议人为加大不起诉的力度,故意做出一些姿态。其实没有必要,只要真正的放开就好,顺其自然就好。该不起诉就不起诉,该不批捕就不批捕,没有任何人为的迁就,对审判标准提高的认识会自然传递出去。

其实人性就是法治信号的加强器,斯蒂芬·平克的《人性中的善良天使》也大致是这个意思,人性都愿意传递好的信息,而不愿意传递坏的信息,翻开我们的微信朋友圈,你就能够看到,普通人如此,作为司法官更没有人愿意制造冤假错案,甚至没有人愿意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这一方面是有错案追究制度,更主要的是不符合人性。放开司法人性,他们自然会使对冤错案件的担忧放大,从而对证据标准、案件标准的传递加强。现在的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的司法改革,司法责任制的落实,也是司法官人性的解放运动。让司法官用法律和人性来衡量案件,放出传递善良的天使,从而拨正司法航向。

3.司法进步需要体制内外的宽容和理解

公众对司法有两个不能接受:一个是不能接受冤假错案,另一个是不能接受无罪判决,尤其是过多的无罪判决,有时候还把无罪判决与冤假错案划等号,这其实是自相矛盾的。无罪判决大部分是一二审程序内做出的,这是刑事诉讼的自我纠错机制,也是打击与保障双重目标的必要张力。要求所有起诉的案件都能够做出有罪判决,要求刑事诉讼法程序从立案开始就要一条道走到黑,这本身就是违背司法规律的,这也是冤假错案产生的因素之一。

要求司法进步,要求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就要接受无罪判决是一种正常现象,法律事实不管如何客观也是人对证据的判断,包含了巨大的主观因素,不可能是百分之百。让司法官的决定能够从外部舆论中松绑,让司法首长在人大投票时能够从无罪数据上解脱,让司法的归司法、舆论的归舆论,使司法获得自主权,在纠正错误的时候没有心理负担,司法才能回归常态。无罪以及不起诉等除罪化的处理,只是一种司法认识,并不必然意味着司法责任。司法责任在错案结果的基础上,还必须要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司法责任也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不能搞客观归责,因此,有必要将无罪与错案区别开来。建议取消两院报告中的无罪判决数据,而代之以司法责任数据。不要问是不是无罪,有多少无罪,而要问是不是有司法责任,有罪的案件也可能有司法责任,无罪的案件也不必然就有司法责任。

在内部环境中,建议进一步放松准追责类的评价机制。比如对无罪数据的高度敏感,对无罪案件的多头复查,使检察官将无罪视为畏途,谈无罪色变,从而畏首畏尾,不敢放开手脚,导致在法院面前一味妥协,对于矫枉过正的判决也不敢纠正,使审判中心滑向法官中心的歧途,也减损了检察机关的威信。对于侦查机关的各项数据指标,更要充分放开,使案件质量压力自然释放,倒逼侦查质量的提高,从而才能使案件质量走上良性循环之路。在案件质量通道打通的初期,无罪、不批捕、不起诉的数据都会不同程度的上扬,这是正常现象,对于打击不力的声音应该有清醒的认识,因为这是暂时的。现在的标准提高是为了更好的精准打击,是为了找到打击与保护的平衡点。事实上,与打击不力的声音相比,公众更为痛恨的其实还是冤假错案,而我们做的这一切就是为了避免冤假错案,这种切实的努力和适当的解释能够得到公众的认可。

4.法律监督是案件质量传递通道的“清道夫”

这个比喻并非是对法律监督作用的贬损,反而是对法律监督最大的肯定,法律监督这名“清道夫”就是要清除整个诉讼程序中不规范、不合法的地方,将他们扫入司法的“垃圾堆”,让案件质量通道能够顺畅流通,使法治信号能够及时上传下达,保障司法机体的血脉通畅。在不批捕、不起诉制约力量加强的同时,辅之以必要的侦查监督措施,有针对性的纠正一些侦查症结,有利于侦查机关对症下药,加快侦查质量提高的速度,从而为侦查模式的转型赢得时间,也有利于避免大量不捕、不诉对犯罪打击力度的消减,在牺牲最小的情况下实现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在这个过程中,侦查监督发挥的是一种免疫功能,对不合法、不规范的执法行为能够及时做出排异反应,保证司法机体的健康。在侦查质量不断提高之后,面对审判标准的矫枉过正和司法擅断,就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的方式予以有力纠正,从而使司法的航向始终保持在打击与保护的平衡状态。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宪法性职责,它不是可有可无的,笔者认为它是协调侦查与审判、保护与打击、理性与感性的伟大的平衡器。在保障案件质量通畅的过程中,也要保障传递信号的正确性,从而避免传递错误的司法信号。案件质量传递通道就像城市的地下管网,并非显见的司法政绩,但却是司法长期稳定运行的命脉。就像德国人形容地下管道一样,案件质量传递通道体现的也是建构者的良心。

(二)建立补证不能被无罪处理后的后续处理机制

因补证不能最终作出不起诉、撤回起诉或者无罪判决的,通过终结诉讼程序虽然能够产生传递案件质量的作用,但我们还要从被害人的角度予以考虑,确保老百姓在每一件案件中都体会到公平正义。因此,检察机关还要就无罪处理的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区分情况进行分析,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责。

(三)强化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1.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案件审查机制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建立书面审查与调查符合相结合的亲历性办案模式,巩固、完善证据体系,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1)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高度重视对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加强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对翻供、翻证情况要认真审查其原因,对翻供、翻证中提供的线索要积极查证;掌握司法会计、法医、精神病、痕迹检验等鉴定意见以及电子证据相关的专业性知识和审查判断方法。(2)重视当事人、辩护人、证人等提出的非法证据意见,对提供相关材料或者线索的,应当受理并审查,认真开展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全面审查定罪量刑的各种证据,重视瑕疵证据的补正和关键性证据的补强。(3)建立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全面加强审查能力。强化相关专业知识学习和对有关技术领域犯罪的研究,加强与技术部门的协作配合,探索建立技术性证据人才专家库,在审查中引入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技术性证据的补充收集、调取和固定、重新鉴定,参与案件讨论、提供技术咨询、出庭支持公诉,建立健全专家证人、专家咨询、技术鉴定等案件办理机制,提高技术性证据的运用效果;制定技术性证据审查细则,规定审查的流程、审批、复核等程序;提高互联网条件下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和综合运用能力;细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和其他妨害科技创新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运用的标准,强化办案指引。

2.积极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完善补充侦查提纲内容,公诉人员应当以书面方式在补充侦查提纲中填写补充侦查的目的、事项,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类型和证明方向、证据标准等。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通过出席现场勘查和案件讨论等方式,按照提起公诉的标准,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引导侦查机关完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介入公安侦查活动的主要任务是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要求,规范和引导市公安局、分局两级办案部门及基层派出所侦查取证工作,按照庭审裁判的需要将证据标准通过公诉环节由审判向侦查前端传导,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就侦查方向和侦查重点提出建议,审查公安机关已收集的证据并对瑕疵证据补正、非法证据排除提出意见建议,研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意见,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对于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或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督办的刑事案件;在本地区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关系民生领域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新领域、新类型的刑事案件;立案监督案件等重要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介入侦查。公诉部门指派检察员,参与侦查机关案件讨论、查阅案件文书和证据材料、调看同步录音录像、旁听询问和讯问或者介入现场勘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对案件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提出意见,依法监督侦查活动,及时纠正违法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要求侦查机关对瑕疵证据及时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对侦查部门取证提出具体建议,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与侦查机关建立介入侦查通报机制,定期沟通案件查办进展。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完毕后,应形成介入侦查工作报告,记录案件工作情况,经检察长审阅后送侦查机关,侦查单位在侦查终结前将公诉部门所提意见的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公诉部门。3.探索建立捕诉整合机制探索在专业化办案单位(部门)公诉职能与审查逮捕职能整合,捕诉职能集中行使。在案件办理上“统一受案、一体承办”,由合并后部门内勤统一向案件管理部门受理移送案件,同一个办案人员(检察官)主持、负责案件受理后的审查批捕、起诉到出庭支持公诉;在办理移送审查批捕案件和起诉案件中实行分类处理,将仅符合批捕条件、但查清全案事实的证据不足的案件作为公诉引导侦查的重点,做出批捕决定的同时,检察官出具详尽的法庭审理时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意见书,并直接与侦查人员就证据收集交换意见。4.建立“1+9”的检警合作机制,形成指控合力北京市院拟与侦查单位(部门)会商后签订系列框架协议,即《加强北京检警合作的意见》,帮助侦查机关从思想上树立合法侦查的理念,争取解决一些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形成九项专门机制,提高侦查基础质量,即:(1)证据标准和违法侦查的问题,包括辨认、鉴定、技术侦查、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赃证款物的保管、移送等问题,形成主要侦查环节和常规案件的规范取证指引;(2)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问题,形成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细则;(3)消极侦查的问题,包括补充侦查不力、怠于侦查的问题,形成补充侦查工作规范,如公诉人员在自行补充侦查中,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指派侦查员协助,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侦查人员应按照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如果确实存在难以补充侦查的事项,侦查人员应及时向公诉人员报告,对于侦查人员消极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更换侦查员或惩戒;(4)强制措施问题,比如取保候审等,形成强制措施工作规范;(5)刑事程序启动的问题,建立提前介入、立案协商等工作机制;(6)侦查人员出庭问题,保证侦查人员出庭的顺利进行,形成侦查人员出庭工作机制;(7)检警信息沟通和管理协调问题,建立案件信息快速沟通、案件质量的双向通报、考核指标和核心数据的设定协商机制;(8)检警培训问题,实现检警培训资源的共享,对检察官给侦查单位讲课做出制度性安排,组织刑事实务讲坛精品课程到侦查单位巡讲等,形成检警培训合作机制;(9)检警资源配置协调问题,建立检力资源、警力资源配置方式的协商机制等,建立检警资源配置协调机制。4.建立检警移动数据共享平台,构建检警合作的微观机理

利用移动终端实现检警关系纵深发展。组织研发北京检警APP移送信息平台端口,打通北京市检警系统日常沟通渠道,实现检警个体之间跨地域、跨领域、跨类别的双边或多边深度交往。搭建专业互动问答社区,发挥检察官和侦查人员不同领域和知识结构的比较优势,实现优势互补,将官方发布与干警个性互动相结合,实现检警资源的深度整合。

(四)适当界分自行补充侦查与退回补充侦查的范围

法律对何种情况下应当适用退回补充侦查,何种情况下应当适用自行补充侦查的问题必须予以明文规定,以加强可操作性。通常出于侦查资源及侦查水平的强弱和侦查期限的考虑,如果是需要补充侦查的证据数量上较多、取证困难或者存在遗漏了同案犯罪嫌疑人、与量刑有关的自首、立功等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关键证据间存在矛盾难以排除等情况的。对应当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况,建议界定以下几点:一是案件主要事实己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仅需要查明个别事实和情节,或者需要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二是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补充的证据容易收集的,比如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中需补充干部身份证明时完全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三是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部门对案件的证据认识有重大分歧,不易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决定自行补充侦查;四是其他认为需要进行自行补充侦查的。笔者认为具体可以做如下区分:

1.具有下列侦查机关不便侦查、不宜侦查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补充侦查:

(1)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依法排除后,公安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2)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辩解或者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或者经审查后认为存在疑问的;(3)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明显分歧或者较大争议案件的关键性言词证据,特别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类证据;(4)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经过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尚未完全达到补侦要求,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可能仍无法达到补侦要求的,且自行补充具有可行性的;

2.出于诉讼效率和整体考虑,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诉案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1)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只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或情节,或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2)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对待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及必要性存在分歧,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并具有收集可行性的;(3)需要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经审查后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4)需要调取房产产权信息、手机位置信息、全国人口信息等公共信息查询,依照《北京市检察机关公共信息查询管理规定(试行)》可自行补充的;(5)犯罪嫌疑人的前科材料,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商请前罪办案机关协助查询或自行前往调取。

需要注意把握的是侦查行为仍然是侦查机关的主业,自行补充侦查绝不是代替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否则将产生侦查机关完全放弃补充侦查的消极后果,也将影响公诉部门指控主业的开展。同时也要注意,补充侦查毕竟是侦查工作的补充,不是重新侦查一遍,而自行补充侦查更是补充侦查的补充,因此要注意把握以下的重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一是讯问犯罪嫌疑人,重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辩解及认罪态度出现反复的原因,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审查其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二是询问被害人、证人时,重视审查其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特别是对强奸、强制猥亵等易发生在封闭场所的案件,重点调查核实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关系、致伤原因、事后反应、态度是否出现反复等;三是扣押、提取物证、书证时,应扣押提取原物、原件,并写明制作过程。提取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的,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提取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对于原件核对无误的,应当注明。四是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就待鉴定事项及案件情况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咨询,符合鉴定条件的,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超出该中心鉴定范围的,可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进行鉴定。五是为查明案情,可以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和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或者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组织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犯罪嫌疑人为二人以上的,可以组织犯罪嫌疑人之间进行辨认。

补充侦查工作是补充性工作,以往来说只是重视了它的形式意义,但忽视了它的实质意义。但补充侦查是一项逆向行工程,放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视野中,它可以成为公诉环节切入侦查环节的一个楔子,发挥从审判向侦查传导质量标准的传声筒作用。补充侦查工作也不是一项单独的工作,它涉及到检警关系的重新定位和调整,涉及到检察机关审前主导、出庭主体作用的发挥,涉及到侦、捕、诉、审多重关系,涉及到几乎所有公诉职能的发挥,可以说牵一发而动全身。但是推动它的前进也就是推动整个诉讼制度向以审判为中心的方向又进了一步。可以说补充侦查是在审前环节撬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支点,我们应该引起充分的重视,推进庭审实质化以推进指控实质化为前提,而推进指控实质化应自补充侦查始。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配图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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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补充侦查的实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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