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2017-07-06 0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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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30日,最高法公布了《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无线电案件解释》),并于次日起施行。

该解释对利用“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行为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论处。关注伪基站群发短信案件的人们都比较清楚,这几年来,相当数量的案件被处以刑罚更重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关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97《刑法》第288条第1款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九》将该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比较刑法与刑九之不同规定,可以发现,关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刑九在入罪标准上变得更低,刑罚变得更重,而构罪的标准并没有本质的变化。这样,就有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为什么对于伪基站群发发送短信的行为,刑法条文前后没有本质改变,缘何罪名确大不相同?直白地说就是,为何新条文规定更严厉,但定罪量刑却更轻了?

究其根源,或许是以下原因:

一是政府部门希望用刑事手段打击伪基站群发短信行为。在前几年,伪基站成为一个广受关注的公共话题,政府部门为了严厉打击此类行为,就得往刑法的角度靠。

二是司法解释应时而生,成为了事实上的刑法,把此类案件规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97刑法对伪基站“犯罪”的够罪要求比较高,尤其是“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这一前置条件的存在,使得大部分涉伪基站案件无法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进行处理。

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把“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所用到的司法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规定把“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但上述两个司法体系还不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则体系,因此,在一些判决书中还能够看到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关于“11・23”伪基站专案问题的复函》,这一既不是规范性文件也不是个案鉴定结论的文本,该文本中“通信基站与手机客户端的无线联系属于法释〔2004〕21号中的通信线路”被一些法院当做法律依据使用。

一直以来,公安机关偏好于加大犯罪打击数,且在刑事程序中占主导地位,以至出现饱受诟病的“公安一刑拘检察就批捕,检察一批捕法院就判刑” 的不正常现象。

公检法机关密切配合有余,互相监督制约不足,导致刑法与刑诉法的人权保护机能让位于惩治犯罪机能,犯罪嫌疑人则完全处于弱者地位。

侦查权的扩张,不仅表现在的个案的办理中,还表现在个案背后的规则制定与解释中。

如天津大妈赵春华气枪射击摊案中的枪支鉴定规则制定,河南确山县87只癞蛤蟆案中的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制定,以及本案,都反映出了一个共同问题:

在刑法条文只字不改或没有实质性改动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在此时是犯罪,在彼时却是无罪的奇怪现象。刑事规则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混同,导致了刑法的不确定与刑罚的被滥用。

法院守卫着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们对它有着极大的期待。近来的一段时间,法院有了一些改变,如最高法已经给各高级法院下达通知,暂缓涉枪案件的办理,正在研究出台新的枪支鉴定标准,而《无线电案件解释》很好地体现了立法目的。在刑事司法解释制定与个案裁判中,法院应保持司法克制与坚守司法理性,将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始终。

作者:百里溪。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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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司法解释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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