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现状

2017-08-28 09: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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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说是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创新,但其历史沿革可以追溯到自首和坦白制度。尽管自首和坦白制度并不能等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者也无法涵盖完整意义上的认罪和认罚,但自首和坦白却是现行刑事制度和刑事审判领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贴切的体现,并且自首和坦白也是广泛意义上的认罪。

在中国古代就有了关于认罪的规定,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记载“乃有大罪,非终,乃惟青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即尽管犯罪人犯有重罪,但如果能够愿意把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出来,也可以不杀。这是中国古代认罪制度最早的记载,也是后世认罪制度乃至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雏形。到了唐朝,认罪制度得到了完善详尽的发展,《唐律疏议·名例》中记载:“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意思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还没有被发觉,自首的话可以免其罪。并且《唐律疏议》还非常全面的规定了认罪后的效力,比如,知道犯罪已经被告发、被审讯或者因为其他罪行而被捕的,只要能够主动交代,则可以减刑;还有,如果在审讯时主动交代没有被发现的其他犯罪,可以不再追究。这些记载无不体现着,在中国古代就已经有了关于认罪从而获得从宽处罚的规定。但是古代的认罪制度毕竟带有浓厚的封建社会色彩,与现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比有着很大的不同:一是缺少程序性的规定。刑事处罚的随意性较大,很少有程序上的约束。二是缺乏认罚的规定。在古代具有代表性的认罪制度中,几乎找寻不到对于被追诉人认罚从而获取从宽的规定。三是在第一点的基础上,古代的认罪从宽侧重于实体,程序上的从简几乎没有被关注。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政策方面,有很多规定、制度和政策都体现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前文所述,笔者将从认罪、认罚和从宽三个层面,分析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现。

第一,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类似的规定较为丰富。首先,在认罪层面,有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关于罪行的认定,二是关于罪行的刑罚裁量,也即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从定罪方面来看,我国《刑法》第13条是对于犯罪概念的叙述,其中的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的“情节”不应当仅限定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情节,还应当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前和发生后的情节,犯罪行为人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犯罪行为的态度等因素,都被纳入到情节考虑的范围之中,作为判断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未成年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的,再附加上其他几项条件,就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该项法律规定从宽严相济、控制犯罪等角度出发,将犯罪行为发生后的悔罪情节等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因素也考虑进来,作为定罪的参考因素。从量刑方面来看,刑罚的正当性是基于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报应以及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其中对于犯罪人犯罪行为的报应属于责任刑,而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所给予犯罪人的处罚属于预防刑。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要求的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则反映出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的大小,对于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的认定则是影响预防刑的情节。我国刑事实体法中有较多在量刑层面认罪从宽的规定,其中最多的是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比如,《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是对于一般自首的规定,第二款还规定了特别自首。在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认定中也有许多关于自首的规定。关于坦白,《刑法修正案(八)》在上述第67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陈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陈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这是刑法中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自首属于广义的坦白,而自首和坦白又属于认罪。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也规定了自首和坦白这两种认罪方式可以给予从宽处罚,其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其次,在认罚层面,我国刑法在关于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中规定了诸如“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悔罪表现”又有了具体的要求,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认罪悔罪;二是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还有,《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的规定中提到:“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另外,犯罪人积极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义务也可以认定为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比如《量刑指导意见》中对犯罪人当庭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都规定了减少10%到50%不等减少基准刑的处罚。

在从宽层面,实体法中从宽的规定大多侧重于对于基准刑的减少,比如《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的程度以及悔罪的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局限于现行刑事实体法的规定,现有的从宽规定大多集中在自首从宽和坦白从宽两种情形下,而其他类型的认罪从宽也往往局限在当庭的认罪上,而对于认罚从宽规定的则更少。

第二,在刑事程序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几乎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体现。《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有关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和立案,如果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则不予立案。这一规定是在立案阶段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现。

在侦查阶段来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对其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及终结侦查对其作轻缓化处理的因素之一。《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中提到“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该规定说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情况下,能够被确认“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则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还有《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则直接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终结侦查程序,并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认罪和认罚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量因素。《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第271条也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具有悔改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对案件分流的重要条件,也是影响裁判结果的重要因素之一。《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争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并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59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撤回起诉。

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被判刑死刑以下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若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应当有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规定,我国也相应的出台了一些文件,但至今尚未有法律层面的规定。其中《试点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实施方式、激励办法以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首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办法第一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即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签署具结书等;第二条则从反面限定了某些案件不能适用该制度。《试点办法》对于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并没有限定在哪一类或者哪一种量刑程度的案件,这也意味着在《试点办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符合第一、二条的所有案件,没有案件轻重或者类别的限制。

其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的具体展开方式,《试点办法》第8至22条作出了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然后还要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并不享有对于案件的实质处置权,仅仅是在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写明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情况,起一个前期性的了解功能。作为该项规定的例外,如果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审查起诉阶段,“告知义务”和“听取意见”由检察机关行使。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后,检察机关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意见,移送材料等。其中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需要压缩作出公诉决定的时间;二是被追诉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检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这三种方式是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处理,第二、三种方式是不起诉的从宽处理,而第一种提起公诉的方式则是在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上的从宽。在审判阶段,“告知义务”由法院履行,而在具体的程序选择上,办法规定了三种不同的选择:其一是适用速裁程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没有异议,同意的,可以适用该程序,即有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诉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诉权。其二是简易程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但仍保留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其三是对于不能适用上述两种程序的案件,则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试点办法》对于审判阶段审理程序的规定,体现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程序效率有着极高的要求,这也是该制度中程序从宽层面的体现。

再次,关于认罪认罚的激励办法,《试点办法》规定了四种不同的激励方式:其一是对于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内从轻,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二是对于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此类情节将被纳入到量刑的考量因素当中,以此来鼓励被追诉人积极退赃退赔,弥补损失。其三是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时性以及整体态度作为其是否还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被追诉人,则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四是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办案机关积极建议采取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对其进行审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被追诉人宣判之前的羁押时间,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关于上述四种激励方式,前两项是涉及量刑的,属于实体上的激励方式,而后两项则主要集中在强制措施和审理程序的选择上,属于程序性激励。

最后,关于当事人权利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现有的刑事审判体系有很大的冲击,并且也存在很大的隐患。因此《试点办法》从三个层面对其进行规制:一是办法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证据裁判原则等等。二是加强律师的辩护权,以辩护权平衡制度的偏倚。办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等,并要求法院、看守所为相关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地位还是较低,法律规定的权利往往不能充分行使,诸如在场权等辩护律师权利的缺失,也使得仅仅依靠辩护权来平衡该项制度的偏倚,是远远不够的。三是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试点办法》第24条规定了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权钱交易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综合上述我国当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可以对其作出一个整体的评价。

第一,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并未作出充分的解释,即该制度的实行缺乏充分的合法性。无论是从《试点办法》的实行,还是办法中的具体规定,都带有明显的效率优先偏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本就是为了解决我国当下越来越突出的“案多人少”的问题,如果盲目的为了追求效率而忽略了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和理论基础的探究,只能导致更加严重的制度滥用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直被理解为既有实体又有程序的综合性制度,因此对于该制度本身的合法性问题还需要继续探究。

第二,现有相关规定缺乏系统性和体系性。在原有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罪认罚的规定几乎全部集中在自首和坦白两种方式上,自首、坦白固然是认罪的两种形式,但认罪形式不能仅仅限于这两种形式,且对于二者的规定侧重于实体法层面。尽管《试点办法》中又增添了当庭认罪的情形,但办法则侧重于具体操作,又缺乏实体上的依据。另一个缺乏系统性的表现则是以往相关认罪制度与现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良好的衔接性,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导致两种制度之间的矛盾和混淆。

第三,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扩大了相关机关的权力。首先,在侦查阶段,扩大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刑诉法中关于撤销案件的条件均限定在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否定了侦查机关对于案件撤销的自由裁量权。而在《试点办法》第9条中则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公安机关可以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以撤销案件。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侦查机关对于是否继续追究被追诉人刑事责任在程序上的裁量权。其次,也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试点办法》第13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时存在重大立功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中,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刑诉法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仅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办法第13条则抛开了刑诉法对于不起诉决定的限制条件,允许检察机关对数罪中的一项或多次提起公诉。

第四,尽管《试点办法》已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仍旧缺少一定的实务操作性,究其原因在于缺少对于具体问题的深究。首先,关于认罪的规定,认罪是对于自己犯罪事实的承认,还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承认,办法中规定了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同意量刑建议”,这一点在办法中是模糊的。其次,关于认罚,如若公诉机关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或者量刑建议过高或过低,被追诉人是否也应当毫无保留的机械认罚呢?另外,如果被追诉热确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承担赔偿义务的,是否构成认罚呢?再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三者的逻辑性规定不强。如果存在被追诉人承认自己的罪行,但不能够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或者被追诉人愿意认罚,但是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异议,此类情形如何处理并未给出规定。最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不足,特别是被追诉人明显缺乏足够的权利保障。仅仅依靠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辩护权来保障的话,就我国现在的辩护律师制度以及辩护律师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是无法平衡公权力机关的权力的,更没有余力单凭自己的力量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配图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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