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非自愿”到“自愿”有多远

2017-06-21 02: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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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精神卫生立法有一个“1000美元定律”,即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左右时,才有精力关注精神卫生立法。

在世界卫生组织的推动下,2012年10月26日我国这部延宕27年,被寄予保护精神病人权利的《精神卫生法》出台。但随着一些“被精神病”现象被媒体曝光,“非自愿住院治疗”成为了这部法律的巨大争议点。

谁有权判定精神病?病情鉴定的标准和程序是什么?谁又有权决定患者需要“非自愿住院治疗”?患者的人身自由和社会秩序如何平衡?在这些问题上,法学界和医学界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分歧。

2014年8月23日,X市丁某至前夫家欲取回婚前衣物,与前夫父母产生争执,其二人报警称丁某为精神病人要求公安将其送至精神病院,民警于当日协助将丁某送诊。2014年10月5日,丁某父母经多方打听寻找后将其带离医院。二人证实丁某为智力残障人士,并提供智力等级为二级的残疾人证。

上述案件即为“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滥用典型,将智力残疾人作为精神病人强制收治。世界精神病学会在1977年通过的《夏威夷宣言》中写到“不能对病人进行违反其本人意愿的治疗,除非病人因病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或对旁人构成严重威胁。在此情况下,可以也应该施以强迫治疗,但必须考虑病人的切身利益”。

《精神卫生法》的立法思路亦是为了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严格设置非自愿住院治疗的条件和程序,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因滥用非自愿住院治疗措施而受到侵害。作为其核心条款,第三章规定了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虽然该章对送诊、诊断和住院治疗的主体、条件和程序等进行规定,但缺乏对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精神障碍患者”的法律保障,在此谈三点看法。

“自愿原则”是《精神卫生法》的核心点,但自愿的体现仍然不够明确,对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来说,表达自愿与非自愿的前提是认知能力的判断,即对于自己疾病判断和认识的能力,认知能力和病情严重与否根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精神科执业医师检查评估,从而作为是不是需要非自愿医疗的标准。

但以上判断仅为医学标准,对于《民法总则》中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标准的基本假定是: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除非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该公民为精神病人。

与此相对应的《民事诉讼法》也专门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程序。就“非自愿”治疗而言,如果“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代替其“同意”医疗机构的强制治疗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妥。如果“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成年人,没有经过法定认定程序,则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假定仍然有效,其他人代替其“同意”医疗机构的强制治疗行为均应为无效。

所以,医学判断必须上升为法律判断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医疗机构在实施非自愿治疗行为前,应当依据法定程序认定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该能力等级进行评估(严重与否作为治疗的前提要件),再由法院为其指定监护人,在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与患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才是有效的。

对疑似患者或者患者权利的保障,不仅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具体化,也是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宪法性权利的具体化。

决定诊疗和治疗的权利都在患者手中,我有病,但我不一定非要去治,即使去治,也应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这种保障包括:意愿表达权、选择权、知情权、人身自由权等,只有赋予患者权利并让其充分行使其权利,才能体现《精神卫生法》的立法本意。

1996年世界精神病学会通过的《马德里宣言》,该宣言中明确可以“寻求法律咨询以维护病人的人格尊严和法律权利”。为此,在申请认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程序中,可以建立“强制代理”制度,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除了完善“自愿”程序和让患者充分行使权利之外,上述案件中公安机关强制送诊程序导致的“不该收治被收治”也是实践中的问题所在,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负担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但同时也是司法机关。

对于《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自伤或他伤情况后有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的义务,但是这种强制送诊的程序缺乏对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障。

首先,诊疗的前提是该疾病为严重的情况,所以自伤或他伤的危险性程度应予说明,并非有伤害行为就一定要送诊;

其次,对于公共场合发生危害行为的状况,能否直接判定该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继而送诊,需要其近亲属和监护人予以确认,否则容易导致恶性报复、非法收治等问题;

最后,公安机关在送诊之后还应履行复查手续,即对于送诊完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到医疗部门进行回访,确认送诊行为无误。

作者:马宇飞,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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