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着审着,嫌疑人疯了

2016-11-09 08: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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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2016-11-09 赵鹏 法律读库

检事微言总第206期读律观澜第25 期最近听说了一个比较麻烦的案件。一件行凶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在作案时中受到了刺激,遂在侦查过程中突发精神病导致不能正常接受讯问和调查,经鉴定嫌疑人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此时不具有刑事受审能力。现公安机关要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能否以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受审能力为由拒绝收案?如果不能,那么检察机关在收案之后又应当如何处理?棘手的案例这种案件并非特例,实践中我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形:老年人行凶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因年龄较大且身患疾病,导致神志不清不能接受讯问,不具有受审能力。虽然和前面案例中的诉讼阶段不同、嫌疑人的具体病情不同,但相同点都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审判程序开始前由于某种原因失去了受审能力,但此时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开启。刑事受审能力是指作为刑事诉讼之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能够独立或通过他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能力。这一概念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被确立,但相应的问题却现实地存在——对不具有受审能力的人继续进行诉讼,是剥夺其辩护权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当然,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完全没有刑事受审能力的规定并不客观。如下条款可以看做对受审能力的规定: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法条链接最高检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患有严重疾病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四、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接受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由于丧失受审能力的原因大多是疾病导致,故上述条款可以视为我国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刑事诉讼被告人受审能力的规定。依据上述这条款,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失去受审能力,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失去受审能力,则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然而问题在于:其一,对于尚未进入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失去了受审能力,解除强制措施后,诉讼程序到底如何进行呢?毕竟解除强制措施不等于中止或终结了诉讼;其二,即使法院可以对失去受审能力的被告人中止审理,但受审能力可能具有恢复可能性,也可能不具有恢复可能性,对于不具有恢复可能性的,难道要一直中止下去吗?面临的难题这个话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话题,微信推文我不想写太长,仅仅站在检察机关的立场上,讨论一下文首案例中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在和同行讨论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建议,我认为均行不通,具体分析一下:1拒绝接收该案件尽管这是最省事儿的做法,但却于法无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拒收案件的权力。所以,只要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无权拒收,当然明显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除外。其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即使是人民法院,也无权拒收对没有受审能力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案件。根据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人民法院只有以下情况才能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一是告诉才处理的;二是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被告人不在案的;三是被告人具有法定不负刑事责任条件的;四是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又重新起诉的。显然,被告人不具有受审能力的案件,人民法院也不能拒收。2收案后退回公安这种做法之所以行不通,首先是因为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的目的仅限于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仍然可以再行移送审查起诉,故退回不解决问题。其次,即使能够退回公安机关,则公安机关此时也没有其他处理方式。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能够做出的决定无外移送起诉、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犯罪嫌疑人丧失受审能力不属于撤销案件和终止侦查的法庭情形。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中止诉讼,但这种观点同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收案后中止审查这种做法在2013年之前是可行的,因为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然而,2012年10月16日修订后的《规则》则将此条删除,造成中止审查制度于法无据。4收案后法定不诉很显然,法定不起诉的条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丧失受审能力这一情形,故而不能以此对犯罪嫌疑人作法定不起诉处理。当然,如果检察机关依据其它法定事由对失去受审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或者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对失去受审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或酌定不起诉处理,是可以的。问题之建议综合上述分析,个人认为,目前唯一合法的方式似乎只有:受理案件,依法审查,如果不符合起诉条件,则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如果符合起诉条件,则应当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对失去受审能力的被告人裁定中止审理。结语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受审能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针对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状态,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要件,后者针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状态,是能够接受审判的前提。我国法律只有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并未确立刑事受审能力的概念,这导致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棘手问题无法有效解决。个人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最本质的方式还是完善制度设计,恢复检察机关的中止诉讼制度,并增加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针对不可恢复的受审能力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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